違章建築之認定(新違建、舊有違建、既存違建)
依地方自治條例,各縣市政府所訂定之建築管理條例不盡相同,
本篇敘述之違建認定乃以~~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為主
- 新違建: 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 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月1日至民國83年12月31日已存在之違建。
- 舊有違建:指民國52年112月1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 老舊房屋:指民國35年110月1日以前及本市改制後編入五個行政區
(文山、南港、內湖、士林、北投)都市計劃公布前已存在之建築物。
新違建之處理
新違建一律查報拆除,但符合第二章第二節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前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新違建,經消防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法定避難器具之使用者,查報拆除。拆後重建者,除應查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移送法辦。
施工中違建之處理
施工中違建不符合第二章第二節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之規定,且依法無法補辦建築執照、危害公共安全或構成犯罪者,應即時強制拆除。
主管機關即時強制拆除施工中違建時,由違建查報人員會同拆除人員,將強制拆除通知書,現場交違建所有人收執或於現場公告並拍照存證後,三日內執行拆除
既存違建之處理
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期分類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之違建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害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或市容觀瞻之違建,由主管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既存違建及老舊房屋之修繕
既存違建之修繕如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
- 依原有材料修繕者。
- 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行為。
既存違建之修繕(含修建)有以下情形之一,情節尚屬輕微者,經報請工務局建管處核可後,得比照前條例辦理之:
- 依原有材料修繕有困難而改以非鋼筋混凝土之材料修者。
- 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修繕面積誤差在3平方公尺以內,屋簷高度在3公尺以下或簷高3.5公尺以下者。
- 因老舊朽壞、火災、震災或天然災害、施工損鄰至半毀,持有證明,或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份,其修繕確有結構安全之慮而必須拆除重建者,得以非鋼筋混凝土之材料依原規模修復或修建。
違建之修繕,如土地或產權有糾紛,應由違建所有人自行負責,國有或公有土地上既存違建之修繕,並應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屋頂或露台之修繕已達修建程度,應檢附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結構安全無慮之安全鑑定證明書。公寓大廈既存違建之修繕(含修建),如位於屋頂部份應檢具直下方二分之一已上區分所有權人之修膳同意書。
經本府山坡地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山坡地之既存違建,不得修繕。
老舊房屋在原規模原範圍內修護或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拍照列管。
- 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其修繕面積誤差在3平方公尺以內,屋簷高度在3公尺以下或簷高3.5公尺以下者。
- 人字形屋頂改為平形屋頂拆除原有閣樓,而修繕後之屋頂屋簷高度未超過3公尺或原有屋簷高度者。
- 原未設樓梯通往屋頂平台,增設新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其面積小於十平方公尺,高度小於二.五公尺,且不作為居室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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